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商品、不动产。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负责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的,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
如数追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依法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按有关规定确认权属。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使用山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一)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款、没收款等款项的,应向当事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当场处罚的,使用《山东省当场处罚罚没款定额收据(不同面额)》和《山东省当
场处罚罚没款非定额收据》。
(二)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收取押金、暂扣款等款项的,应向当事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往来款)。结案后,属依法收缴的,由当事人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往来款)收据联到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换开《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依法应退还当事人的,由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按规定报同级财政
部门办理退付。
(三)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封存涉案物资的,应向当事人开具《山东省罚没、扣留物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结案后依法没收的,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按规定将暂时扣留、封存的涉案物资进行处置变价,由当事人凭《山东省罚没、扣留物资票据》收据联到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换开《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依法应退还当事人的,由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四)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物资和追缴赃物时,应向当事人开具《山东省罚没、扣留物资票据》,由相关机关按规定将没收物资和追缴赃物进行处置,形成变价收入,由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使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票据,由相关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领取。相关机关财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的监管。
第八条 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以及暂时扣押的财物、封存的涉案物资和收取的押金等,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并由相关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及保管责任人员签字,实
行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核销等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收取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除依照有关规定返还或判归当事人及原单位外,应当由相关机关按照现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及时缴入同级财政。受委托办理案件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一条 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普通物资、商品及房地产等不动产,由相关机关按规定程序公开拍卖。对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委托相关单位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收购;
(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确实无法处置变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移交同级财政部门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保管或处置。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依法需要销毁、拆解的,由相关机关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进行价格鉴证或公开拍卖时,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参与监督,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依据国家发改委《涉
案物价格鉴证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和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据有关规定造册随案移交,或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上缴财政或返还当事人及原单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款项及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其款项及财物处置变价款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参照有关条款的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冒领、私分或变相私分,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定或公开拍卖,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罚没的,或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部门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及举报奖励,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安排专项支出。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检查监督。对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
任或政纪责任,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 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