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市级预算项目支出管理,确保市级预算编审质量,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临沂市市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临沂市市级预算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项目支出管理,切实提高市级预算管理水平,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部门和市财政设立的项目库的管理。
第三条 市级项目库是对市级支出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精细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市级项目库分为市级预算部门项目库和市财政项目库。
第四条 市级项目库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市级项目库管理办法、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分级管理。市级预算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
(三)合理排序。纳入市级项目库中的项目经科学方法进行论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滚动管理。市级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五条 市级预算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设立市级预算部门项目库和市财政项目库。
第六条 市级预算部门项目库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为主进行管理,市级预算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二级单位和本级部门内部设立项目分库。
第七条 市财政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和分级项目库两级库。总项目库由预算科管理,分级项目库由部门预算管理科负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共分为六类,分别是基本建设类、收费执收成本类、定额补助类、专项资金类、经常性业务费类、一次性业务费类。
基本建设类项目,反映单位按规定用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建筑物构建、基础设施建设等各项资本性支出,包括基本建设贷款还本付息支出。
收费执收成本类项目,指部门预算单位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征收非税收入过程中,所花费的直接费用,主要包括工本费、考务费及其他补偿性支出,但不应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日常公用性质的支出。
定额补助类项目,是指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本着“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对单位安排的定额定项补助。
专项资金类项目,是指按照各级党委、政府的总体部署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项目资金。
经常性业务费类项目,反映预算单位为履行某项专门职能或为完成某项特定的工作任务,而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业务费支出。
一次性业务费类项目,反映单位为履行某项专门职能或为完成某项特定的工作任务,而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一次性业务费支出。
第九条 按照项目的预算安排时间,市级项目库的项目划分为延续项目、新增项目和备选项目。延续项目是指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每年必须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和跨年度连续执行但在若干年内能够执行完的项目;新增项目是指预算年度内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备选项目是指项目库中以前年度单位已申报但预算未安排的项目。
第十条 市级预算部门申报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符合本部门管理职能,开展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急需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论证和投资评审。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部门要对部门项目库中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轻重缓急,择优排序后,根据统一申报要求和规定时间,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预算部门上报的项目,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核、排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财政项目库。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项目支出。
(二)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市委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项目支出。
(三)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确定的项目支出。
(四)财政部和中央部门、省财政厅和省直部门、市财政局和市直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明确规定的项目支出。
(五)其他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及市级预算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结合年度财力状况,对财政项目库中项目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除收费执收成本类和定额补助类项目外,其他项目安排应优先考虑专项资金类项目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基本建设类项目,然后再考虑安排业务费类项目。
第十四条 市财政项目库实行分级分工管理,支出管理科负责对口预算部门申报的项目管理工作,预算科负责支出管理科初审后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除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因素而增加的临时性项目外,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应从财政项目库中择优选取。
第十六条 市级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市级预算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备选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对项目库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