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0日 临政发〔2007〕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
(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分级处置原则,以资产的类别和金额确定处置权限。
资产处置的类别和金额确定的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资产处置的权限:
(一)市级单位处理下列资产报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1、已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
2、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迁、拆除的房屋建筑物,
3、已到法定报废年限或强制报废的车辆,
4、市级部门所属单位间资产转让,
5、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
(二)市级单位处理下列资产,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处置土地资产,
2、转让房屋建筑物、车辆,
3、未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
4、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5、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处置。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 单位申报。单位处置资产时,要根据资产处置形式提报资产处置报告(或资产处置审批表),报送审批。
第九条 单位处置资产时,要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产权、价值的凭证;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审计、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原因、鉴定资料、赔偿证明、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的有关文件、方案;
(七)处置资产清单,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总价等;
(八)单位处置资产的原因说明或申报文件等。
第十条 批复。需要审计或评估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在审核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核无异议的,要及时批复。
第十一条 单位处置资产。单位根据批复处置资产,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单位处置土地资产时,应持审批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偿收回土地,界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并给予补偿。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单位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补偿,为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行为需划转资产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财产清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组织单位进行财产清查,编制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资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单、资产损失明细表,并取得资产损失的证明材料;
(二)财务审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取得资产盘盈及损失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损失核销。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对单位清理出的资产盘盈及损失进行认定、审批,重新核实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资产评估。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五)资产划转。经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
(六)产权登记。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改为国有企业的,凭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撤销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应按照“帐销案存”的原则继续追索;以后又追回的,作为盘盈申报入帐,留归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价的原则。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应当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十六条 评估的资产,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处置作价的参考依据。处置价格在评估价值80%以下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能成交。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缴纳实行谁处置,谁上缴;谁审批,谁监缴的办法。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重置资产的重要资金来源,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拨付单位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审计、评估、经济鉴证等处置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单位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按规定处置资产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批重置固定资产拨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与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报告书、鉴证证明、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对提供的与资产处置行为相关的申办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不因审批机关的核准、备案或对该项资产处置行为的批复而转移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除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外的各级各类事业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