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 临政办发[2010]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科学、谨慎决策。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外投资范围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资产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半公益性实体;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调整注册资本。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方式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入股。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不得用财政拨付或上级补助经费资金进行投资;
(二)不得买卖期货、股票;
(三)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五)已整体资产合资入股但保持壳体的事业单位不再具有继续对外投资功能,不得进行再投资;
(六)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事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布局与结构调整方向;
(三)有利于提高竞争能力;
(四)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八)严格控制与事业单位主业非关联的对外投资。
第八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对外投资决策和核准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逐级报批、跟踪问效的程序进行。
(一)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进行调研,严格论证、评价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和合理性;进行市场预测,分析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
(二)撰写《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包括对拟投资项目的全面技术、经济分析,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专家评估意见等,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应认真研究投资事项,在充分进行可行性论证基础上,集体决策,决策结论保留文字依据。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金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相关会议决议(纪要)、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件和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能力证明及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
(六)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规模、投资额、资金构成、资金来源承诺或证明书、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七)合作、合资方资信、经营能力情况;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投资事项中的权限及职责。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行投资事项的有关职责,应当有书面授权书。
第十三条 严格禁止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超越权限,在对外投资事项中以个人名义承诺条款,个人承诺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和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联签,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金流出严格把关,在已经形成对外投资决策的前提下,应当凭书面联签记录拨付有关资金。
第十五条 有关对外投资事项的协议、合同、文书的起草、拟定、签署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完整申办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的,在资产评估、评审或专家论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同级财政部门的核准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工商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对外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按照“同股同利”的原则享有被投资实体(企业)的收益。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享有的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正确核算投资收益。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的红利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数额2%-8%或对外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可以优先用于投资支出和资产管理中介费用、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费用及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等支出。
财政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后留给单位的对外投资收益,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以整体资产合资入股只保留壳体的事业单位已不具有完全独立核算功能,其收到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分配的红利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对外投资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实体(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合同、文件的有关条款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执行,考核绩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被投资实体(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时报告被投资实体(企业)所发生的重大事项。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实体 (企业) 董事会决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于利润实际分配前将其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考核。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经济指标体系, 考核和监督经营和收益分配,对达不到考核指标的, 单位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是所投资实体(企业)大股东的,投资额在一定数额以上时,财政可以委派或指定一名监事人选,具体投资额由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事项中因管理原因造成项目未实现预期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进行核查。
第六章 对外投资撤回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要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运作。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重要的对外投资撤回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或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定撤回对外投资后,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投资实体(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由同级财政部门招标确定,资产评估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市场竞价原则公开操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产权、财产价值转让的,在政府批准的拍卖或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撤回对外投资应当提报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投资活动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通过法定程序使事业单位控股的企业的子企业不再具有投资功能。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以前年度的对外投资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3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