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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444089037/czj/2024-0000134  发布机构  临沂市财政局
 存放位置   公开日期  2023-11-13
 文  号  临财资〔2023〕16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临沂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1-13   作者: 点击数:  

临财资〔2023〕16号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财政局

2023年11月10日


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统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政府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资产自用、对外租赁、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与监督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前置审批。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是指各单位国有资产登记入账、清查盘点、日常管理等行为。

第八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加强对单位自用资产的配置、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

第九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入口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产信息,并依照政府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现资产系统与一体化系统交互、与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新建或改扩建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当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资产需要维修、保养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对盘点出的闲置资产,要通过调剂、出租或处置等方式及时盘活,避免资产闲置浪费。资产盘点出现盈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优先选用调剂方式配置资产,鼓励跨部门、跨级次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第三章对外租赁

第十六条 资产对外租赁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资产让渡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资产;

(五)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资产;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租赁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监督当事双方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对资产对外租赁事项的批复,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资产租赁收入及时收取并按规定上缴国库。

各单位应落实内部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统筹本单位资产对外租赁管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职责不清问题,确保相关政策执行到位。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租赁,应按照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的程序报批,需前置审批的履行前置审批程序。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对外租赁资产。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对外租赁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对外租赁资产的书面申请,需包含资产相关情况、拟对外租赁租期、租赁方式及可行性论证等;

(二)拟对外租赁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或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对外租赁资产事项单位内部决议等相关材料;

(四)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对外租赁的,需提供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复文件;

(五)符合协议出租条件的,需说明拟承租人相关情况;

(六)审批资产对外租赁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对外租赁申请;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对外租赁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对外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拟招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对外租赁的,需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拟对外租赁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批复文件,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各单位根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复,以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招租确定承租人并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出租资产的,出租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

(五)各单位按照市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资产租赁收入,对外租赁情况及时反馈审批部门,并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租赁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需通过公开招租方式选定承租人。存在下列情况,经审批后,可采用协议出租方式。

(一)经公开招租产生承租对象,承租对象稳定、按时缴纳房租且对房屋装修投入较大的(装修投入金额超过承租期租金总额的);

(二)承租对象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公益性单位;

(三)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的;

(四)其他不适合公开招租的特殊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开招租流拍的,可在降价10%的范围内再次招租。降价后仍流拍的,各单位可通过其他渠道寻找承租方,由此产生的意向承租价格不低于前期挂牌价格时,可直接成交;确无法成交的,应根据市场情况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组织评估后再次公开招租。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以财政部门批复为准。对外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特殊事项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在充分论证且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各单位对外租赁资产应当建立租金适当增长机制,租期超过3年的,根据市场情况每两年一个档期,分档评估确定租赁价格。

承租人应在每个租赁期前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合作经营等方式将依法占有使用的资产交由合作方使用,不直接参与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对外租赁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外租赁申请批准后因故无法执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并报对外租赁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出租单位不得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对承租方确有特殊需要的,需经对外租赁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出租单位应于租赁合同或协议期满前两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已对外租赁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租赁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原对外租赁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等情况的,单位应及时自查改正,以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形式对外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推进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临政发〔2018〕9号)规定,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立经营性企业和经济实体,确需投资的,形成的股权应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对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履行单位内部集体决策程序后,可自行决定采取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转化。

第三十三条 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将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及拟交易价格。


第五章对外担保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范围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等相关材料;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或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五)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拟担保对象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使用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非法使用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五)未按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规定及时出租、处置闲置资产,导致国有资产长期闲置浪费;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监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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